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吳泓緯(原名:吳紹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緯(原名:吳紹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經張凱翔發現後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張凱翔及承辦員警對於畫面中之犯罪嫌疑人均尚無法確認身分,嗣吳泓緯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同年月27日即至上開派出所向員警承認為監視器畫面之人而自首後,始為警查獲」。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有關「告訴人」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3頁之刑事委任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之際,雖在員警知有前開犯罪事實之後,然斯時員警尚不知被告係犯罪人,被告就其犯罪行為既已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告知其係影像中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為告訴人蝦皮公司委託管理繳費機之博辰公司之內部工程師,所為更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一時衝動),利用職務上掌管公司機器帳號密碼進行竊取之手段、竊取之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已離職,暨其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3,500元歸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首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500元,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 凱翔,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5號被 告 吳紹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瑋為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辰公司)之工程師。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博辰公司建置「蝦皮智取店」門市之繳費機,並由博辰公司負責前述機台之線上管理及故障排除。詎吳紹瑋因前述職務之便,取得上開機台用於測試及故障排除之帳號及密碼後,竟無正當理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之「蝦皮智取店」板橋實踐門市,無故將上開帳號 及密碼輸入繳費機台,使該機台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紙鈔7張後,以此不正方法竊得上開門市區經理張凱翔所 管領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凱翔發現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自「蝦皮智取店」板橋實踐門市內繳費機台,竊得500元之紙鈔7張之事實。 ⑵被告所使用之繳費機台帳號密碼,係用於線上測試及故障排除,而現場補鈔、運鈔及排除故障,並非其職務範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理之「蝦皮智取店」板橋實踐門市,於前述時間,繳費機台內之現金遭竊,且應係機台廠商之內部人員所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前述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自「蝦皮智取店」板橋實踐門市內繳費機台,竊得500元之紙鈔7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濫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上開現金業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