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周建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各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華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且犯罪所得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本 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彩券行搶奪彩券,除造成被害人蔡宜真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領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搶奪彩券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 告 周建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華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億萬來彩券行內,向彩券行店員蔡宜真稱:欲購買 彩券各1等語,表示欲購買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各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上開彩券)之意思,待 蔡宜真列印彩券後欲交付與周建華並收取上開款項時,周建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蔡宜真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彩券,得手後亦未付款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彩券行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帶錢根本不可能去買,我只有帶走要勾選購買的投注單等語。 2 被害人蔡宜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被害人告知欲購買彩券,惟未付款而徒手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列印之彩券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4 上開彩券之重列印紙本證明共3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成功列印上開彩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彩券(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告知被害人購買上開彩券之意後,徒手將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搶奪得手並離去,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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