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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游政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本案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存於自己遊戲帳號內,所取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不顧姊弟情誼,竟擅自以輸入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即其胞姊之行動電話,並利用該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供己遊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安全之觀念,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及公訴人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價值為2萬3,4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98號被   告 游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峰為詹秀蘭之子,游玉婷、游允然(原名:游玉羚)分為其 胞姊、胞妹。游政峰未經游玉婷、詹秀蘭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至3月 31日等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擅持游玉婷申辦、交付詹秀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 ),無故輸入本案行動電話1之密碼而入侵後,連結上網際網路 ,再利用本案行動電話1小額付費之功能,向臺灣碩網網路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件所示之遊戲點數(下稱本案遊戲點數),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認游政峰係有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1之人,而提供本案遊戲點數予游 政峰。游政峰旋登入由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遊戲,將本案遊戲點數儲存於其遊戲帳戶內。嗣游玉婷收受本案行動電話1之電信費用帳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 揭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下稱本案會員1、2),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政峰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曾參與網路遊戲等  之事實。 2.辯稱:未使用本案行動電  話1進行上開消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行動電話1之帳單資料翻拍照片、紙本資料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會員1、2之註冊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本案行動電話2),係由游  允然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  之事實。 3 證人游允然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會員1、2之註冊行動  電話號碼:本案行動電話2,係由游允然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詹秀蘭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詹秀蘭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1進行上開消費,亦未同意被 告進行上開消費之事實。 5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 被告購買本案遊戲點數後, 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沁象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網路遊戲帳戶內之 事實。 6 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及所附之會員資料 本案會員1、2,均由被告申 辦使用,並綁定本案行動電 話2之事實。 7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IP位址之申登人查詢清單 本案會員1、2由被告使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相關 設備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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