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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耀賢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品牌:SHARK、樣式:黑色可樂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品牌:SHARL」,應更正為「品牌:SHARK」。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告訴人彭冠毓於警詢中之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彭冠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犯本案竊盜告訴人安全帽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品牌:SHARK、樣式:黑色可樂帽、價值1萬6,000元),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冠毓,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39號
  被   告 王耀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堤外綠寶石
    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彭冠毓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SHARL、樣式:黑
    色可樂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並於竊得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逃離現場,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冠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冠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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