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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楊書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撤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經扣除已償還33,300元,尚餘180,0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16日支付15,000元,共分為12期償還,並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詳如114年2月25日和解書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   告 楊書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員工,經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勤樸丰硯社區(下 稱勤樸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辦公室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在勤樸社區值班時 ,經前班保全交接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遭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4年2月6日23時14分、114年2月7日0時33分許, 擅自拿取裝潢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13,300元,用以清 償其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總幹事即平安保全公司主管鄭啟德發現款項短少,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平安保全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啟德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胡光明於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勤樸社區裝潢保證金簽收單、財損清冊、該社區住戶裝潢完工驗收表、退款單、裝修工程日期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 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213,300元,扣除已返還33,300元,餘款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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