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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玲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玲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太空人星空投影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玲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69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太空人星空投影燈1個,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81號
  被   告 黃玲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寶雅生活館土城裕民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簡信慧所管領於該處陳列販售
    之太空人星空投影燈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簡信慧
    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玲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且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店內太空人星空投影燈1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詞 有遭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遭竊太空人星空投影燈之貼標影本、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微法字第114021000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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