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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0號、第29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羽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羽絨衣1件,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葉喬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宇翔達成調解,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0號
第29898號
  被   告 陳信志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76巷
    巷口,徒手打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後車廂,竊取葉喬琳所有之黑色羽絨衣一件【價值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聯社永和得
    和店內,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葉喬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喬琳、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項 價值 1 114年2月28日13時許 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 42元 2 114年3月1日20時3分許 Gery芝莉脆粒威化棒-焦糖巧克力味2條 36元 3 114年3月3日18時24分許 OREO奧利奧原味香草夾心2條 90元 4 114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 孔雀捲心餅(咖啡口味)1包 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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