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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為證,損害已達填補,暨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7號
  被   告 林裕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店內,以攜帶洗衣精空瓶
    更換店內貨架上洗衣精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一匙靈牌洗
    衣精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僅結帳衛生紙及濕
    紙巾商品,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公司委託吳碧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吳碧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佳瑪百貨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銷貨明細表、佳瑪百貨公司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證之照片各1份 1、佳瑪百貨公司於上開時、地遭一名身著藍色上衣、卡其色短褲及深色拖鞋之男子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該男子自佳瑪百貨公司離去後,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公寓。 3、依警方自上址查看所攝照片,被告所著拖鞋與行竊之男子所著拖鞋款式相同。 4、依佳瑪百貨公司店內電梯照片、道路監視器照片,行竊男子側面及正面長相特徵與被告相符。 5、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男子。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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