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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林裕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為證,損害已達填補,暨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47號被   告 林裕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瑪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店內,以攜帶洗衣精空瓶更換店內貨架上洗衣精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一匙靈牌洗衣精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僅結帳衛生紙及濕紙巾商品,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公司委託吳碧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吳碧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佳瑪百貨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銷貨明細表、佳瑪百貨公司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證之照片各1份 1、佳瑪百貨公司於上開時、地遭一名身著藍色上衣、卡其色短褲及深色拖鞋之男子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該男子自佳瑪百貨公司離去後,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公寓。 3、依警方自上址查看所攝照片,被告所著拖鞋與行竊之男子所著拖鞋款式相同。 4、依佳瑪百貨公司店內電梯照片、道路監視器照片,行竊男子側面及正面長相特徵與被告相符。 5、證明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男子。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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