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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黃耀賢
  • 法定代理人
    陳炎英

  • 被告
    陳緯鵬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鵬 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鵬、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堆置,被告堆置前就此廢棄物之運輸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清除」行為,堆置本身則為同條款所稱「貯存」行為。是核被告陳緯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緯鵬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緯鵬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從事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陳緯鵬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緯鵬之本案犯行,雖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為法所不容許,應予非難。惟其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裝潢廢棄物混合物,且係先貯存於被告康誠公司營運地,並未任意棄置其他公有或私有土地,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繼被告陳緯鵬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陳緯鵬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緯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處理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且前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經緩起訴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又從事本案犯行,遵法意識薄弱,本難輕縱,惟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裝潢廢棄物混合物,且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搬家貨運,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部分,因本件案發時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緯鵬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因從事本件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獲取之清運報酬6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緯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6035號卷第29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康誠搬家貨 運有限公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5號被   告 陳緯鵬 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炎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鵬為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炎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康誠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陳緯鵬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者,應取得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康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之犯意,以康誠公司之名義,受不知情之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之委託,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月26日、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5日、11月6日,指揮不知情之康誠公司員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載運該處工程產出之廢矽酸鈣板、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裝潢廢棄物至康誠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實際營運地貯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炎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緯鵬為被告康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康誠公司未領有任何與廢棄物相關之文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統一發票、聖暉公司採購單、被告康誠公司搬運契約書 證明被告康誠公司與聖暉公司簽約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訪談紀錄 證明被告陳緯鵬將收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載至被告康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實際營運地貯存。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陳緯鵬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康誠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陳緯鵬自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6日止,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緯鵬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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