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賴建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取得毒品之來源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台北皇家酒店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 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而取得」、第10行補充「及附表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研磨盤1組(微量無法砰重)」;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購入持有本件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月收入5萬元 以上,須撫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研磨盤本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正後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總純質淨重1.08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2包(總純質淨重4.7255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30顆(總純質淨重0.072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研磨盤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0號被 告 賴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呈(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氟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 總純質淨重1.0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結晶2包(總純質淨重4.7255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氟硝西泮成分 之藥錠30顆(總純質淨重0.0723公克)後,放置於賴建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持有之。嗣經警方於 113年7月17日經賴建呈同意後搜索上開住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08公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4.7255公克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723公克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物品,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依現行方法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3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3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30顆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研磨盤1組 5 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藥錠89顆(經鑑驗純度低於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 6 含有曲唑酮成分之藥錠51顆 7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之手機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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