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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春梅
被告
梁家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春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春梅、梁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春梅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部分,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分別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財物損壞及安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二人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二人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出於保護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曾春梅
        梁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梅、梁家豪係母子,其2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0時許
    ,得知陳秀卿與曾春梅之夫梁富善至桃園市○○區○○街00號QK
    時尚精品MOTEL約會,乃由梁家豪駕車搭載曾春梅至上開汽
    車旅館前攔下梁富善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上開車輛),曾春梅
    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毆
    打陳秀卿,並拉扯陳秀卿之背包揹帶,致陳秀卿所有背包揹
    帶斷裂致令不堪用,並受有右手腕擦傷、胸部挫傷及右手舟
    狀骨骨折等傷害。嗣陳秀卿下車逃跑,梁嘉豪跟在後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陳秀卿以「等你上車那一瞬間我就把你抓回來
    阿,我就一定幫你關門阿,蛤?在找梁富善車子喔?他不會
    過來啦。」等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陳秀卿,致陳秀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春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當日要將告訴人陳秀卿自副駕駛座拉下來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梁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當日被告曾春梅有與在副駕駛座的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拉到告訴人包包,揹帶有斷裂,後來告訴人就下車跑離,伊有在後跟著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梁富善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日被告曾春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梁家豪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春梅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春梅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
    罪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春梅涉有剝奪自由及搶奪罪
    嫌,無發係以被告梁家豪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曾春梅在前揭汽
    車旅館前,擋住證人梁富善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
    及被告曾春梅有拉扯告訴人及其包包為其論據。然證人梁富
    善到庭證稱:伊上開車輛車頭被被告梁家豪所駕駛之車輛擋
    到,但伊車後尚有空間,另告訴人從伊車上下車離開現場後
    ,沒有將放在車上之包包拿走等語,是證人梁富善並非處於
    遭對方車輛阻擋而完全無法離開現場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曾
    春梅有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又告訴人係下車離開現場時未將放在車上之包包取
    走,且被告曾春梅拉扯告訴人包包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
    告訴人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所致,難認被告曾春梅有何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之主觀犯意,核與搶奪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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