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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32、60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4萬9,986元、4萬9,986元(均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池美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振祐、吳宗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池美瑩、洪振祐、吳宗峻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門號已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073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662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
    附近之通訊門市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附
    表一所示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向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轉
    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池美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洪振祐、吳宗
    峻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將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以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出售予「阿彬」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等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4 1、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門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2、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設,且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出售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出售報酬(新臺幣)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 1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11年5月9日 3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2 0000000000 (亞太公司) 111年8月1日 3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池美瑩 (提告) 111年9月3日 解除網路購物匯款詐欺 111年9月4日0時2分許 5萬1元 甲帳戶 (112偵50732)     111年9月4日0時8分許 5萬1元  2 洪振祐 (提告) 111年8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8月 13日18時 31分許 7,500元 乙帳戶 (112偵60662) 3 吳宗峻 (提告) 111年8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8月 13日18時 33分許 4,200元 乙帳戶 (112偵6066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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