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朱學瑛
- 被告吳嘉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前補充「嗣於113年10月27日23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證據清 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吳嘉龍之供述」補充為「被告 吳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 告 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0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嘉龍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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