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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淑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損害已達填補,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放款業務,月收入約5-6 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0號
  被   告 朱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4日13時45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店(下稱佳瑪百
    貨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得手後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外盒置於貨架上,再將
    竊取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佳瑪百
    貨公司店員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並辯稱:編號4、5的3支唇膏我沒有印象,我應該是拆掉之後看一看覺得不喜歡,丟在店內某個地方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方依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失竊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瑪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佳瑪百貨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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