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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第2953號、第2954號、第29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4日23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本次再度行竊他人物品,行為不
    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目前入監服刑,尚無經濟資
    力賠償告訴人,與被告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
    所載包包業已經警查獲,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及該編
    號所載遭竊之信用卡等與個人身份相關之卡片、證件,得經
    告訴人陳玉甄申請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物品皆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黑色短夾壹個、全聯禮券面額柒佰元、超商寄物商品明細壹張、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愛心代用餐券肆張、電話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第2954號
第2955號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張評新 (有提告) 113年9月24日0時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鄰居心鑫工程有限公司)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評新放置於辦公室櫃子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無 114偵緝2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2 陳玉甄 (有提告) 113年9月14日16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玉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停放於路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之包包(內含iphone8手機1支、黑色短夾1個、樂天提款卡1張、悠遊卡2張、台新RICHART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全聯禮券面額700元、超商寄物商品明細1張、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愛心代用餐券4張、圖書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信用卡1張、電話卡1張、現金3,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 無 114偵緝29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周奕樺 (未提告) 113年9月17日1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發機車行)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奕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奕樺所管領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無 114偵緝295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4 葉婉菁 (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玩酷電競店) 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葉婉菁所管領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4萬8,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無 114偵緝295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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