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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傅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婉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手機門號予他人,且所提供門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因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取得MyCard會員帳號「libaba00
    00000il.com」,再於113年7月1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
    稱「林里巴」、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向林妤勵佯稱:可
    出售哈利波特魔杖一卡通云云,致林妤勵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1200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則該詐欺集團係
    藉此向智冠公司購得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嗣
    經林妤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妤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朋友趙仁生稱要註冊帳號,伊才會出借本案門號云云。 2 告訴人林妤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仁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趙仁生於110年起即入獄服刑,迄今尚未出獄,不可能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佐證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不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趙仁生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證人於本案發生時,正在監獄服刑,無法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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