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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武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內記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附表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等2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以相類手法違犯本案,品行不佳,復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共詐得4,495元,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武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張貝貝」之帳號,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張武漢名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
    內,旋遭張武漢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FB暱稱「張貝貝」之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全支付電支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案件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10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31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因販賣社群軟體帳號、協助換匯、販賣遊戲帳號而遭提告詐欺之事實,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及交易金額非鉅,被害人可能不願追索等情進行本件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熙妍 113年6月16日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換匯 113年6月16日 10時44分許 2,235元       2 陳佩琪 113年6月10日22時許 佯稱可協助代購淘寶商品 113年6月10日 22時42分許 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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