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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89號、第272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第3099號、第3100號、第3102號、第3103號、第3104號、第3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及動物造型芳香劑1個」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新建名店」更正為「新建明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2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5時35分」更正為「5時37分」。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清潔藥水3瓶水」更正為「清潔藥水3瓶」。

㈥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珈瑜、董俊良、林佑昇、陳文毅、陳淑君、黃植翊、周虹吟、林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宇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更正為「案經鄭珈瑜、董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佑昇、陳文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植翊、吳宇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虹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林裕洋之自小客車照片12張」。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2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鄭珈瑜等1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鄭珈瑜,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庫洛米藍芽音響1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充電線1盒;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監視器1臺及充電器1組;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老子蓋五吉序號盒4盒;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1箱;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雨擋4個;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得之史迪奇黑金配色XL版限定店款式1隻、史迪奇粉紫色XL版限定店款式1隻及LABUBU公仔盲盒四中盒1個;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手機置物架1個;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清潔用藥水6瓶、清潔藥水3瓶及外接式泡沫噴壺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隨身包2個、哆啦A夢零錢包1個、草莓熊系列手帕紙1包、動物造型芳香劑1個及無線藍芽耳機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珈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66號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庫洛米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臺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蓋五吉序號盒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泡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擋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黑金配色XL版限定店款式壹隻、史迪奇粉紫色XL版限定店款式壹隻及LABUBU公仔盲盒四中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用藥水陸瓶、清潔藥水參瓶及外接式泡沫噴壺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2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9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
  被   告 林宗毅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揪伙爪選物販賣機店,以將雨傘架勾自選物販賣機取物口
      伸入機台內之方式,竊取鄭珈瑜所有、設置於該址機臺內
      之隨身包2個,復接續於同日5時37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
      式竊取哆啦A夢零錢包1個、草莓熊系列手帕紙1包、動物
      造型芳香劑1個及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190元),嗣得手後,因故未將上開動物造型芳
      香劑1個及無線藍芽耳機1個帶離現場,將其餘隨身包2個
      、哆啦A夢零錢包1個、草莓熊系列手帕紙1包及動物造型
      芳香劑1個等物帶離現場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桌子放
      置。嗣經鄭珈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機台
      取物口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
(二)於113年10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弄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董俊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
      賣機上之商品庫洛米藍芽音響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
      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11月4日9時55分許,在林佑昇所管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山佳店,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充電線1盒(價值249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11月4日9時59分許,在陳文毅所管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店內裝設
      之監視器1臺及充電器1組(價值48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
      開現場。
(五)於113年11月26日8時20分許,至陳淑君所管領、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建名店,徒手竊取商店貨架
      上放置之老子蓋五吉序號盒4盒(價值約396元),得手後
      搭乘林姿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六)於113年12月28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到
      飽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黃植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之滿漢大餐泡麵1箱(價值400元),得手後即搭乘賴偉
      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七)於114年1月15日6時52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
      姨來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周虹吟所有、放置店內第
      11號選物販賣機上之史迪奇存錢筒(價值2,0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八)於114年3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
      2樓,徒手竊取林裕洋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之雨擋4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九)於114年4月7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宇凡所有、放置選物販賣機上之史迪
      奇黑金配色XL版限定店款式1隻、史迪奇粉紫色XL版限定
      店款式1隻及LABUBU公仔盲盒四中盒1個(價值約9,550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十)於114年4月7日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周芷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60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十一)於114年4月7日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吳志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置物架
        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
(十二)於114年4月7日7時19分許,在鄒芷茜所管領、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之汽車美容店前,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開店面前之清潔用藥水6瓶、清潔藥水3瓶水及外接式
        泡沫噴壺1副(價值共計約6,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
        開現場。
二、案經鄭珈瑜、董俊良、林佑昇、陳文毅、陳淑君、黃植翊、
    周虹吟、林裕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宇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芷薇、吳志勇、鄒芷茜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珈瑜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董俊良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昇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毅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五)所載物品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植翊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六)所載物品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虹吟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七)所載物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洋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八)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八)所載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凡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九)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九)所載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薇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十)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十)所載物品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勇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十一)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十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鄒芷茜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十二)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十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14 證人林姿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搭乘證人林姿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竊取物品之事實。 15 證人賴偉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搭乘證人賴偉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竊取物品,另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間向證人賴偉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著手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物品後,將動物造型芳香劑1個及無線藍芽耳機1個遺留在機台取物口未取走,復將其餘竊取物品帶離店內,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桌子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十二)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
    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珈
    瑜,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裕洋固指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據告訴人林裕洋於警詢中指稱
    係因車窗黏貼雨擋之位置遭撬開致車漆剝落,被告復辯稱無
    何故意毀損行為,是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竊取雨擋過程中不慎
    造成車漆剝落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故意毀損車輛
    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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