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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銘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銘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江銘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334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合計價值2,66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該公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
  被   告 江銘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20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B1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SR天然防瞞防蚊雙人被套1組、獅王細潔標
    準牙刷3入2組、德恩奈NEW超氟牙膏1組、日本生食級干貝1
    盒(價值總計新臺幣2,66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太匆忙,我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裝入個人攜入之塑膠袋內,結帳時僅取出另外在貨架上拿取之其餘較便宜商品結帳,未經結帳即擅自攜帶離去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購買明細表、案發時序表、未結帳商品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入店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於結帳櫃台前徘徊1小時,嗣至結帳處時,即將本案遭竊商品那一袋放置於地上收銀死角處,僅將結帳其他較便宜商品後即至地上拾起本案遭竊商品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行造成之損失,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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