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佳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VIVO V2050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王素芬所有之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王素芬所有之VIVO V2050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7頁之手機外盒標籤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本案手機之價值,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供稱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經壞掉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告訴人不對被告求償,惟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
被 告 沈佳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之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國立臺灣
圖書館內之手機充電區,徒手竊取王素芬所有之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王素芬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王素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