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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3行「kchn0000000il.com」部分,應更正為「kchn0000000il.com」。

2、倒數第1、2行「3000點支付款帳號」部分,應更正為「3000點之付款帳號」,其後並補充:「嗣因袁嘉灝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網路之IP裝機位置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黃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kchn0000
    000il.com」,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4時15分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網,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楷程」傳送販售排氣管商品之私人訊
    息予袁嘉灝,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
    「motor ms1」排氣管1個,致袁嘉灝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24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黃泓惟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號係對應
    智冠公司前揭會員帳號儲值會員點數3000點支付款帳號)。
二、案經袁嘉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泓惟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袁嘉灝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尤譽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112年7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427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
      份。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詐欺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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