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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丙○○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日沐勤美牙醫診所未退還押金,即以起訴書所載舉動恐嚇診所人員及負責人即告訴人2人,致其等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金融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日沐勤美牙醫診所」就診,因未帶健保卡而先支付押金
    ,嗣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至上開診所,欲討回押金未果
    ,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辱罵診所助理丙○○
    「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又砸毀
    診所內之附表所示物品,致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並恫嚇
    「我晚一點可以叫人家再砸」等詞,使丙○○心生畏懼;被告
    於同日20時候之某時許,再以google暱稱「鄭杰」,在日沐
    勤美牙醫診所之google評論上,留言
  「1000塊壓金不退,很欠裝潢」等詞,致丙○○及日沐勤美牙
    醫診所負責人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砸毀上開診所內之物品,並恫稱「我晚一點可以叫人家再砸」,且同日晚間於google評論,為上開留言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為上開診所之牙科助理,被告因超過補卡時間,無法退還健保卡押金,遂辱罵告訴人丙○○「幹你娘」、「我晚一點可以叫人家再砸」,嗣砸毀診所內之物品,並於google評論,為上開留言等事實。 3 告訴人丙○○、乙○○提供之錄影畫面、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物品清單、物品毀損照片、工程預算表。 證明被告砸毀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5 google評論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鄭杰」於上開診所之google評論,留言「1000塊壓金不退,很欠裝潢」等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遇壓力事件,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丙○○到庭自
    承:伊係上開診所之牙科助理,並無醫事及護理人員資格等
    語;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於上開時間,並無與醫
    師或護士見到面等語。再者,細觀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
    犯行時,係均在櫃臺附近為之,並無與上開診所內之醫師、
    護士或其餘醫事人員接觸等節,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可言,要難遽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表:
編號 被告損壞之物品 1 櫃臺螢幕及支架 2 LOGO牆面 3 LED LOGO燈殼 4 自動門 5 酒精消毒器 6 醫師介紹牆 7 櫃臺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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