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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點40分」更正為「10時44分」、第6行「平版電腦」更正為「平板電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旭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歸還平板電腦之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業已歸還上開平板電腦,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9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甯享空間美學有
    限公司(下稱甯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艾美幸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點40分許,得知遭公司
    解雇後,利用至甯享公司辦公室收拾之機會,竟將艾美公司
    所有由自己管領中之IPAD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艾美公司負責人許捷甯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捷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旭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許捷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艾美公司、甯享公司新進人員履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被告及證人所述
    ,被告係因任職於甯享公司、艾美公司,而藉執行業務之機
    會將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所為,應非破壞他人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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