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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白光華

  • 當事人
    蘇泓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96、6397、6398號、113年度偵字第57986、58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46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4行「景平路236號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景平路263號前」。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價格欄內「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 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竊得之 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莊旻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王克敏,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另有案件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12、14至15所示之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雞肉飯糰1個、統一科學麵1包、博客來香腸1包、越南腰果1包及蒟蒻乾1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得之順天堂 帝王液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10入單包1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得之TENGA BOBBLE 跳動杯-瘋狂磚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得之E-books四線LED行充- 10000mAh-藍-B85 1個、岡本001衛生套4入-RL超潤滑1盒、CHIC馬尾格調毛巾圈3入-格紋咖1個、大彈力圈圈束2入-黑00-000-0C1 1個、JAGA中性冷光電子錶-M1185-AF-黑綠1支,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莊旻璇、王克敏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字 第6396號卷第45頁、偵字第45152號卷第1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壹個、統一科學麵壹包、博客來香腸壹包、越南腰果壹包及蒟蒻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順天堂帝王液壹瓶及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10入單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ENGA BOBBLE 跳動杯-瘋狂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96號第6397號 第6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86號 第58964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寶雅三峽文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8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自行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396號案件) ㈡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竊取王克敏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離去,並任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度偵緝字第6398號案件) ㈢於113年8月3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景山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肉飯糰1個、統一 科學麵1包、博客來香腸1包、越南腰果1包及蒟蒻乾1包等商品(共價值212元)。(113年度偵緝字第6397號案件) ㈣於113年8月29日14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順天堂帝王液」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10入單包」1包(共價值107元)並放入隨身包包中,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964號案件) ㈤於113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在上址寶雅三峽文化店,徒手 竊取「E-books 四線LED 行充-10000mAh-藍-B85」1個、「 岡本001衛生套4入-RL 超潤滑」1盒、「CHIC馬尾格調毛巾 圈3入-格紋咖」1個、「大彈力圈圈束2入-黑00-000-0C1」1個、「TENGA BOBBLE 跳動杯-瘋狂磚」1個、「JAGA 中性冷光電子錶-M1185-AF-黑綠」1支(共價值3,177元)。(113 年度偵字第57986號案件) 二、案經羅育宸、王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江麗娟、莊旻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 ⑴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物品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共38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3 告訴人王克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克敏物品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152號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共3張 4 告訴人羅育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羅育宸物品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5 告訴人江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麗娟物品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964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遭竊商品明細1份 6 告訴人莊旻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莊旻璇物品之事實。 遭竊商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5罪) 。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短時間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數量 1 MEKO 長方形粉撲 2入 大 10元 1個 2 non-no平面糖果襪-螢光綠 10元 1雙 3 non-no平面糖果襪-咖啡色 10元 2雙 4 OUTDOOR 3/4 襪-OD7845綠 99元 1雙 5 NewAnna保濕馥芳按摩油 200ml-彈潤珍珠 299元 1瓶 6 PC-冰沁彈性三角褲-中藍M 179元 1件 7 高級附套直剪 49元 1把 8 經典單眼錶-矽膠灰-40mm 299元 1個 9 首爾 DESIGN 素色麻花辮0束6入-棕咖黑 109元 1個 10 IamOkay 兩段透明筆盒 52元 1個 11 風采偏光太陽眼鏡 490元 1副 12 RASTO 行動電源 699元 1個 13 iroha stick 振動器-珊瑚粉&灰 390元 1個 14 TENGA 口袋型健慰器-圓點綠 70元 1個 15 PLAY&JOY 玻尿酸潤滑液15ml-緊緻玫瑰 590元 1個 總計:3,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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