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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岳鴻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岳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蔡東霖」記載之後補充「(賴岳鴻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蔡東霖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61至62頁)」、「被告賴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蔡東霖,以及以穢語同時侮辱告訴人蔡東霖,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東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東霖就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分在卷可參,及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依調查筆錄所載),尚有家庭、子女需要負擔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8號
  被   告 賴岳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42分許,在五股區水碓九
    路116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吵且有攻擊行為,嗣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獲報後,著制服到場處
    理,為避免賴岳鴻酒後情緒失控,故對之施以保護管束。詎
    料賴岳鴻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
    0時6分許,員警蔡東霖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之際,以徒手、腳
    踹及口咬之方式攻擊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東霖,致蔡東
    霖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疑似人口咬傷、右側前臂擦傷抓傷
    、臉頰及雙臂表皮化學性灼傷皮膚炎之傷害,並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蔡東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現場及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情。惟按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係
    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
    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
    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係於告訴人實施保護管束之際,對告訴人當場辱罵「幹你娘
    」等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表意脈絡,或係因自身遭保護管束
    而抒發不滿,尚難認已達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自不得遽以
    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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