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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名緯
選任辯護人
賴翰立律師
被告
呂育維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名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㈤所列監視器影像截圖張數更正為「15張」,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Google行車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竟利用保險轉嫁分散風險之機制,透過保險理賠程序,意圖詐領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等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名緯所發起,所犯情節較重於被告呂育維、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4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呂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呂育維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呂育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陳名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育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緯係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豐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與呂育維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登記於禾家豐公司名下奧迪廠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早於民國112年6月
    4日已因重大車禍而嚴重受損,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竟先推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以吊
    車將本案車輛載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與中華路口附
    近停放,再由呂育維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至10時12分前之
    某時,前往上址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二段
    與中華路口,刻意往路邊盆栽衝撞,旋致電警方謊報發生交
    通事故,使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維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呂育維並據此填寫新光產物保
    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後等申請保險理賠文件後,交陳名
    緯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台奧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保養廠(下稱台奧汽車保養廠)劉清炳代為向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
    嗣經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專員唐偉傑發現有異,聯繫呂理維並
    於同年月22日至現場察看後,再聯繫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名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名緯坦承本案車輛於112年6月4日因友人駕駛發生車禍,而車體有多處毀損之事實。 2.被告陳名緯於警詢中坦承,本案車輛在112年6月4日發生車禍後,於某日有聯繫奧迪中壢原廠某業務將本案車輛拖去某地置放,至本件案發日,被告陳名緯有無指示被告呂育維於上開時、地,至該處所駕駛本案車輛部分,辯稱:我不清楚有沒有,當天我喝很醉了云云。 3.被告陳名緯坦承係其將本案車輛送至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持該估價單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之事實。 ㈡ 被告呂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呂育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當時駕駛車輛沒有注意到車輛右前車燈已毀損且車輛呈現向右傾斜云云。 2.被告呂育維係被告陳名緯 之員工,已為其工作5至6年,是被告陳名緯聯繫其前往該處所駕駛本案車輛。 3.被告呂育維否認與犯行,辯稱是自己疏失撞到路邊,經質以駕駛公司車輛有無賠償,稱至113年9月27日庭訊時均尚未跟被告陳名維討論過是否要賠償車輛損失。 ㈢ 證人劉清炳即台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係被告陳名緯將本案車輛送至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持該估價單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之事實。 ㈣ 證人唐偉傑即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呂育維駕駛本案車輛時,係先減速後才撞上盆栽、本案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已呈現車頭毀損、向右傾斜狀態之事實。 ㈥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1份;本案車輛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重大事故暨異常表徵調查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切結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被告陳名緯庭訊時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車輛經在112年6月14日有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名緯、呂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陳名緯與呂育維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而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
    查、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查、蒐證時,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
    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育維製造不實車禍部分,業經保
    險理賠人員即證人唐偉傑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影像而發覺,故被告等人係為製造假
    車禍以詐領保險費,致使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處理時先
    將該等資料填載在職務上所掌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公文
    書上,然因警方就本件究竟有無發生A3類交通事故,仍應實
    質調查其他證據為佐,以便查出事實之真相,故縱令被告呂
    育維向員警謊稱係因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中華路口時車速過快
    而失控撞到路邊盆栽,其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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