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第52680號、第58326號、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4192號、第4721號、第5471號、第5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9701-R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隨機傷害人告訴人何世一、李密,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周宜興、鄭皓澤、陳榮華、何世一、李密、林棗、被害人胡麗兒、陳貫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鄭皓澤,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餅乾3包及餅乾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甘蔗1包(價值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蔬菜及熟食1袋(內含高麗菜半顆、小白菜1把、大陸妹4顆、筍絲半斤、滷蘿蔔、熟食,價值4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VIVO Y36手機1支(價值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宜興、陳榮華、被害人胡麗兒、陳貫,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皓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餅乾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甘蔗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蔡家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蔡家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蔡家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及熟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 Y3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
第52680號
第583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
第4192號
第4721號
第5471號
第5472號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7年8月16日20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宮廟內,徒
手竊取周宜興所管領宮廟信眾陳英雪、陳英欽所有放置供桌
前之供品餅乾3包及餅乾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離去。㈡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皓澤放置普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得手後再騎乘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㈢
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4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陳
榮華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的甘蔗1包(價值1,000元),得手後
再騎乘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㈣蔡家富
於113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徒手毆打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HA TH
E NHAT(中文名字何世一),致何世一受有臉部及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㈤蔡家富於113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李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下後,徒手自駕駛座車窗伸入駕
駛座毆打李密,致李密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
等傷害。㈥蔡家富與林棗係鄰居,因與林棗之子陳智城發生
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5分許,
在林棗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前,持木板砸林棗
之住處鐵門、雨傘2支、監視器(價值約38萬元),致鐵門玻
璃破裂、雨傘彎曲及斷裂、監視器線路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㈦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12月4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胡麗
兒所有置於摩托車腳踏板上之蔬菜、熟食1袋(內含高麗菜半
顆、小白菜1把、大陸妹4顆、筍絲半斤、滷蘿蔔、熟食,價
值480元),得手後離去。㈧蔡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堤防外崗哨管理員室內,竊取陳貫所有置於桌
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型號Y36,價值7,0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周宜興、鄭皓澤、林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世一、李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附近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懸掛告訴人鄭皓澤安全帽及之告訴人鄭皓澤遭竊安全帽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95325號鑑驗書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3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世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何世一傷勢、現場監視器翻拍及員警密錄器翻拍(被告坐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密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李密傷勢、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李密行車紀錄器和受傷影片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胡麗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八)犯罪事實㈧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告到案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2次傷害犯行、1次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