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黃耀賢
- 被告黃品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其未加思索恣意,即擅自將告訴人姓名及手機門號公開給不特定之人知悉,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不足取,且可能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6號被 告 黃品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原與魯皓寧前為勤樸不動產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因而知悉魯皓寧之姓名暨所使用之門號。於民國113年1月間,黃品原離職開立至家大不動產經紀企業社,與魯皓寧之公司有競爭關係而致生嫌隙,黃品原竟意圖損害魯皓寧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5時10分許,將 魯皓寧之姓名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網路上之信用貸款公司,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魯皓寧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魯皓寧。嗣於113 年6月25日10時53分及57分許,魯皓寧接連接獲信貸公司來 電有無貸款需求,魯皓寧旋即詢問係如何取得魯皓寧上開資料,該信貸公司人員始告知係黃品原提供,魯皓寧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皓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魯皓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經由信貸公司之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洩漏其上開個人資料與信貸公司之事實。 3 證人魯皓寧與暱稱「An」之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各1份 被告洩漏證人魯皓寧上開個人資料與信貸公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紀錄1份 1.於113年6月25日10時5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於113年6月25日10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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