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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淑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拾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雙USB旅充壹個、HAWK靚色TYPC矽膠傳輸線壹條、優果甜坊黑糖豆花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飛利浦雙USB旅充1個、HAWK靚色TYPC矽膠傳輸線1條、優果甜坊黑糖豆花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2號
  被   告 蕭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王湶郁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飛
    利浦雙USB旅充1個、HAWK靚色TYPC矽膠傳輸線1條【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54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商品藏放在身上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10月1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王湶郁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優果
    甜坊黑糖豆花2盒(價值共8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湶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吃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 2 告訴人王湶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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