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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威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1個、針筒3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潘威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1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公克) 3 針筒3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潘威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時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友人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
    公克)、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威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3054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
    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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