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泰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經警於同年9月8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5號
被 告 郭文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87巷之某不詳
地點,見施儀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徒手開
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並將本案機車交付與林哲玄(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嗣施儀萱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儀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儀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本案機車交付與第三人林哲玄占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儀萱,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