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第3行「第855號」,補充為「第855號、第8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第3186號、第5485號」;第5行「第一級」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二級」,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4時8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時
5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79巷口處見警逃逸,經警
追捕,於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93巷口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權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22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