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文廸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
-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廸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董文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暨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4號
被 告 董文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1時4分許,前往唐鳳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之全新洗衣廠,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2樓
鐵皮屋休息室之紗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從窗戶
進入休息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嗣唐鳳因見紗窗有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得手之事實,惟辯稱:我偷拿400元云云。 2 告訴人唐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所檢附之被告照片 佐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