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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蔣雯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工作證」更正為「臨時工作證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宗億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7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谷王店內,見吳宗億遺落在結帳櫃臺
    上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新臺幣現金800元、潤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手上便當盒放在本案皮夾上,趁拿起便當盒之際一起取走本
    案皮夾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將本案皮夾
    內現金取出後,再返回上開商店內,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商店
    廁所內,嗣吳宗億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遺落皮夾之櫃台前拿起便當,及有再進入超商上廁所及買飲料等事實。惟否認取走本案皮夾等情。 2 告訴人吳宗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皮夾在上開時地遺忘在櫃台,告訴人報警協助調閱監視器,並在超商廁所內尋獲皮夾,但現金全數不見等事實。 3 全家超商三重谷王店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到案時全身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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