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朱學瑛
- 當事人蔣雯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蔣雯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工作證」更 正為「臨時工作證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雯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宗億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作證 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7號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谷王店內,見吳宗億遺落在結帳櫃臺 上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新臺幣現金800元、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上便當盒放在本案皮夾上,趁拿起便當盒之際一起取走本案皮夾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將本案皮夾內現金取出後,再返回上開商店內,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商店廁所內,嗣吳宗億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遺落皮夾之櫃台前拿起便當,及有再進入超商上廁所及買飲料等事實。惟否認取走本案皮夾等情。 2 告訴人吳宗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皮夾在上開時地遺忘在櫃台,告訴人報警協助調閱監視器,並在超商廁所內尋獲皮夾,但現金全數不見等事實。 3 全家超商三重谷王店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到案時全身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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