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藍海凝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案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甲 心理造成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3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事實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供代步 使用,卻選擇學生下課搭乘公車人潮壅擠之際,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7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內畫有紅線標誌之路旁,復徒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福德宮公車站,於同日16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三峽往松山機場方向之707號公車,趁公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 永平街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以外套掩蓋住左手觸摸代號AD000-H113847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胸部1次後,為甲 撥開仍不罷手,復又接續以外套掩蓋住左手觸摸甲 之胸部1次,而為性騷擾得逞後,復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醫院公車站下車,復又搭乘公車返回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原欲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附近找客戶,惟因臨時遭取消,即欲至土城醫院看診,發動機車時故障燈亮起,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附近放置,再搭乘公車,在土城醫院公車站下車,惟因發現呂賴穎醫師皮膚科門診為星期一,當日為星期二故未去看診,即搭乘公車返回,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外套掩蓋住左手碰觸其胸部2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847A號於偵查中之證述 接獲證人甲 來電,證人甲 於電話中聲音顫抖告知其在公車上遭人觸摸胸部之事實。 4 證人即鴻毅機車行員工蔡明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1月底12月初到機車行補開收據,惟其無印象被告是否有到店裡維修之事實。 5 被告與事務所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與客戶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通聯各1份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經事務所小姐告知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梅小姐來電,請被告回電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4時18分、15時21分撥打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5時51分至16時7分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路旁放置之路線,有經過土城醫院,被告卻仍刻意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路旁,再步行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德宮公車站搭乘上開公車,足證被告為性騷擾犯行乃係預謀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6時52分至17時4分間,仍正常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150001號函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以網路掛號呂賴穎醫師皮膚科門診,爾後之113年10月7日、11月4日、11月18日均為診間預約,足徵被告知悉該醫生固定門診之時段且均已排定看診日期,並無臨時看診需求之事實。 8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公車上被告明知尚有其他欄杆可供其握住,卻仍不斷藉由握住不詳女學生及證人甲 身旁之欄杆靠近不詳女學生及證人甲 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624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有性騷擾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美 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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