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案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甲 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之母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事實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供代步
使用,卻選擇學生下課搭乘公車人潮壅擠之際,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7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內畫有
紅線標誌之路旁,復徒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福德宮公車站,
於同日16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三峽往松山機場
方向之707號公車,趁公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
永平街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以外套掩蓋住左手觸摸
代號AD000-H113847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之胸部1次後,為甲 撥開仍不罷手,復又接續以外
套掩蓋住左手觸摸甲 之胸部1次,而為性騷擾得逞後,復於
同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醫院公車站下車,復
又搭乘公車返回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原欲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附近找客戶,惟因臨時遭取消,即欲至土城醫院看診,發動機車時故障燈亮起,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附近放置,再搭乘公車,在土城醫院公車站下車,惟因發現呂賴穎醫師皮膚科門診為星期一,當日為星期二故未去看診,即搭乘公車返回,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外套掩蓋住左手碰觸其胸部2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847A號於偵查中之證述 接獲證人甲 來電,證人甲 於電話中聲音顫抖告知其在公車上遭人觸摸胸部之事實。 4 證人即鴻毅機車行員工蔡明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1月底12月初到機車行補開收據,惟其無印象被告是否有到店裡維修之事實。 5 被告與事務所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與客戶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通聯各1份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經事務所小姐告知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梅小姐來電,請被告回電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4時18分、15時21分撥打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 1.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5時51分至16時7分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路旁放置之路線,有經過土城醫院,被告卻仍刻意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平街路旁,再步行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德宮公車站搭乘上開公車,足證被告為性騷擾犯行乃係預謀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6時52分至17時4分間,仍正常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150001號函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以網路掛號呂賴穎醫師皮膚科門診,爾後之113年10月7日、11月4日、11月18日均為診間預約,足徵被告知悉該醫生固定門診之時段且均已排定看診日期,並無臨時看診需求之事實。 8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公車上被告明知尚有其他欄杆可供其握住,卻仍不斷藉由握住不詳女學生及證人甲 身旁之欄杆靠近不詳女學生及證人甲 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624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有性騷擾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