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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藍海凝

  • 當事人
    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僅因不滿公司設計師即告訴人丙○○反應電腦問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竟出言辱罵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復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公司管理、需扶養前妻及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8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長,丙○○為該公司室內設計師,民國113年6月27日14 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雙方因故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丙○○「幹你娘」數次,足以貶 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丙○○所坐椅子向後抽,致丙 ○○跌坐於地,因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及攻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30日振行字第1130008393號函覆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公然 侮辱、傷害犯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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