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僅因不滿公司設計師即告訴人丙○○反應電腦問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出言辱罵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復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公司管理、需扶養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長,丙○○為該公司室內設計師,民國113年6月27日14
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雙方因故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丙○○「幹你娘」數次,足以貶
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丙○○所坐椅子向後抽,致丙
○○跌坐於地,因而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及攻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0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30日振行字第1130008393號函覆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公然
侮辱、傷害犯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