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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黃耀賢

  • 當事人
    許樂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樂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樂天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樂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許樂天與另案被告陳俊男(原名陳高志)就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與另案被告陳俊男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包工廠,月收入近新臺幣4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鋐科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   告 許樂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樂天明知楊政達、馬漢君(楊政達、馬漢君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3時15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森傑貨櫃前,所交付鋐科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陳俊男(所涉贓物罪嫌,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允以收受,並由許樂天與馬漢君將陳俊男事先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以供使用,並於113年3月12日5時22分許,由許樂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至森傑貨櫃讓陳俊男下車後,再由陳俊男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停車格棄置。嗣鋐科公司代表人吳志忠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鋐科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樂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另案被告馬漢君共同竊取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俊男,並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馬漢君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馬漢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另案被告楊政達共同竊取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及另案被告陳俊男,並由其與被告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換至本案車輛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出資由曹正奎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車輛並棄置之事實。 5 證人曹正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同案被告委由其出面承租,承租費用是由另案被告陳俊男支付,並由另案被告陳俊男將該車輛開走使用,嗣由被告請其將該車輛歸還之事實。 6 證人張瑩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俊男曾於113年3月10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張瑩珍之事實。 7 告訴代表人吳志忠之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代表人於113年3月11日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以證人曹正奎名義承租。  9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代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樂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許樂天與另案被告陳俊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蒔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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