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欽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欽源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劉欽源之犯罪所得鮭魚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屬鉅大,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鮭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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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劉欽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興盈小料
理店前,徒手竊取店長林景維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鮭魚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欽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鮭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鮭魚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告訴人林景訂購鮭魚之對話紀錄截圖、貨物送達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鮭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