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約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約任竊盜,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約任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文內所載「陳約正」,均更正為「陳約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114年6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64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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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5號
被 告 陳約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賞
鐵板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任原為大埔鐵板燒板橋雨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員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大埔鐵板燒板橋雨農店內,
趁店家尚未營業無人之際,持店內鑰匙開啟大門後,竊取收
銀台內店長黃聖凱所管領之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5,640元),隨後騎乘MCB-5127號普通重機車逃逸離去
。
二、案經黃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聖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畫面17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531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約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上開犯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
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竊取現金 1 113年4月14日5時10分至16分間 1,700元 2 同年月15日6時19分至22分間 1,240元 3 同年月18日6時19分至25分間 2,700元 4 同年月19日4時31分 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