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第1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睿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睿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等2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等2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獲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與告訴人陳彥唯達成和解,然未出席與告訴人林宜萱之調解期日以致未達成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3,750元,屬其該次詐欺得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惟其已與告訴人陳彥唯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睿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睿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被 告 陳睿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4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
「陳重瑞」向林宜萱表示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假稱將以新
臺幣(下同)3,750元完成交易,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先交付
上開金額與陳睿碩,嗣陳睿碩取得上開金額後即封鎖林宜萱
,林宜萱始悉受騙。
(二)於113年9月29日17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陳
重瑞」向陳彥唯表示欲購買渠刊登於臉書欲販賣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下稱交易網)餘額,並假稱將以9,000元完成
交易,致陳彥唯陷於錯誤,先支付交易網手續費574元後,
交付價值9,000元之交易網餘額,嗣陳睿碩取得上開餘額後
即封鎖陳彥唯,陳彥唯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宜萱、陳彥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萱受被告詐騙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唯受被告詐騙經過等事實。 4 告訴人林宜萱與被告對話截圖、藍新科技繳費代碼交易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使用代碼繳費功能騙取告訴人林宜萱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唯與被告對話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假稱購買寶物餘額騙取告訴人陳彥唯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取之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