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白光華
- 被告孫雲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擔任司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擔任司機及向 客戶收取公司帳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2、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 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7,02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5,565元+7,455元+1萬5,000元=6萬7,0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被 告 孫雲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峯受雇於王宗威經營之昇恆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擔任司機,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使用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對象收取附表所列之款項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宗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雲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償還自身債務,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宗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昇恆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兼業務,工作不需要代收車資,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未繳回昇恆昌公司,於110年1月6日後就聯絡不上等事實。 3 證人程紀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紀瑛為告訴人之配偶,知悉昇恆昌公司帳務,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4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款項。 5 超御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 6 行程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3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對象 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款方式 1 匯豐旅行社 109年8月5日 20000元 向匯豐旅行社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匯豐旅行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 109年9月28日 19000元 2 超御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 5565元 向超御有限公司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超御有限公司交付現金與被告 109年12月14日 7455元 3 王謙維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5000元 向王謙維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王謙維交付現金與被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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