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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梁家贏

  • 被告
    吳皓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皓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皓軒明知申辦電信門號程序簡便、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且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同年9月21日某時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並於同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A、B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A、B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20時8分許,以A門號致電陳琬柔,佯為中油直營便利店臺中昌平路站員工,向陳琬柔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處理,再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李定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琬柔,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要求陳琬柔依指示操作以解決問題云云,致陳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在電視節目中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為主題鼓吹觀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盛霖觀看後陷於錯誤,依照該節目提供之聯絡資訊LINE ID「0000000000」(即B門號),與自稱「黃雅婷」之詐欺成員取得聯繫,在其指示下加入「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LINE聊天室,並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試院店)門口,由蔡耀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黃盛霖收取投資款70萬元;(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以A門號作為接收儲值所產生之驗證碼簡訊,嗣完成綁定後,該詐欺成員即於113年4月8日23時1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吳瑜晴」之帳號向馮家寶佯稱因誤將點數存入馮家寶之遊戲帳戶,需要透過客服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馮家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母親即江文女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卡片驗證碼,均以Messenger傳送予詐欺成員後,旋遭該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附表二所示盜刷金額,購買價值共計3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該詐欺成員再持A門號收取儲值時產生之簡訊驗證碼,因而使其所屬詐欺集團獲得點數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皓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琬柔、黃盛霖、江文女及馮家寶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琬柔提出之轉帳紀錄、來電顯示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24號起訴書各1份、黃盛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工作證、黃金及保證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江文女提出之馮家寶與臉書暱稱「吳瑜晴」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彙整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刷卡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時消費紀錄、玉山UBear信用卡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192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樂點GASH會員訂單查詢結果、A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更正,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同時提供A、B門號SIM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其幫助詐欺得利所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共計為3 萬5,000元,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為74萬1,039元,是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合計逾77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每提供1個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本案被告提供A、B門號2個門號之SIM卡共獲得6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22日21時5分許 1萬7,5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 2,016元 同上 3 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 8,456元 同上 4 113年6月22日21時45分許 6,734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6月22日21時52分許 6,3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 1 113年4月9日23時29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 2 113年4月9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 3 113年4月9日23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信用卡 4 113年4月9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 5 113年4月9日23時45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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