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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藍海凝劉安榕梁家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國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泛指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原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審訴緝字第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
    ,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
    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林明和乙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66公克,驗餘淨
    重0.34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
    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
原審判決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林國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原審判決漏附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
  被   告 林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該起
    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
    涉違反藥事法罪嫌,與前開案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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