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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藍海凝劉安榕梁家贏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3226號、第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全部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惟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中貧寒,尚有因車禍殘疾之太太需要照顧,被告已年近80歲,請求從輕量刑,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本案不得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亦不應於主文欄記載累犯等字等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為強盜、竊盜,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到庭後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各4月、6月及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之處。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以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係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並非不得諭知或諭知累犯係屬違法,況原審判決在判決主文中並未記載累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明有與3名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邱素偵及張愛兵並未出席調解,告訴代理人陳美蓉陳稱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請求失竊物品10倍賠償即新臺幣2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所附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此一量刑審酌事項並未改變,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審理中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已經成年,入監之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裡經濟狀況貧寒,需要照顧車禍受傷的太太,現在由兒子照顧我太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應不構成累犯,原審亦不該於主文記載累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原審由檢察官洪郁萱、上訴後由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
號、第3226號、第5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
    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
    請求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或到庭後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編號2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所含之
    手機2支、鑰匙4支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張愛兵,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竊得財物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財物 案號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邱素偵  113年11月10日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麵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愛兵 113年7月29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2支、鑰匙4支、現金550元等物) 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四川門市」 綠油精滾珠瓶1個、益可膚乳膏1個、合利他命金強效錠3入組1個、參天即潤眼睛藥水2個(合計價值3,348元)  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油精滾珠瓶壹個、益可膚乳膏壹個、合利他命金強效錠三入組壹個、參天即潤眼睛藥水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程錫善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財物,得
    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素偵、張愛兵、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附表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素偵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告訴人張愛兵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4 告訴代理人陳美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經鑑定,患有輕度聽力障礙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
    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邱素偵  113年11月10日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麵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 2 張愛兵 113年7月29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2支、鑰匙4支、現金550元等物) 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 3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四川門市」 綠油精滾珠瓶1個、益可膚膏1個、合利他命金強效錠3入組1個、參天即潤眼睛藥水2個(合計金額3348元)  114年度偵字第5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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