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2號
- 原告
- 張坤和
- 被告
- 林妍
- 被告
- 金文衡
- 被告
-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柳志華
- 被告
- 鄒孟婕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宗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受理中,惟原告張坤和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被告楊宗叡於民國114年1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起商交貨便方式郵寄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提領後轉交他人,原告所提告之被告林妍、金文衡、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鄒孟婕、陳鈺婷等均顯僅係詐欺集團編造之騙術及使用之假名,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或提供任何助力,故被告林妍、金文衡、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鄒孟婕、陳鈺婷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被告楊宗叡被訴對原告張坤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案,其針對被告楊宗叡提起附帶民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庭,附此敘明。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林妍、金文衡、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鄒孟婕、陳鈺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