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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白光華

  • 當事人
    楊秋鄭翔霖文力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秋 被 告 鄭翔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號被告鄭翔 霖、文力民被訴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聲請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詐騙,而自台新銀行提領後交與被告文力民,再由被告文力民轉交被告鄭翔霖,嗣經警方查獲被告鄭翔霖,並於其駕駛之車上扣得該400萬元,該款項確實為聲請人所 有,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翔霖、文力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處被告2人罪刑,而扣案之400萬元現金,因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現金400萬元,業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即無 從發還,且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亦難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惟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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