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為國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隠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旋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將本案門號電話卡出售予陸彥瑜(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陸彥瑜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並無販售避震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日,先以臉書帳號「方文翔」在「T-MAX改裝部品維修,二手交流區」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避震器貼文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陸彥瑜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見蔡沛穎在臉書上販售RTX2060顯示卡1張,遂以本案門號聯繫蔡沛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顯示卡,並將款項匯入蔡沛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日20時許,與避震器買家陳明伸另約定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予陳明伸,並以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指定陳明伸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明伸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陸彥瑜再向蔡沛穎表示業已匯款,蔡沛穎即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將上開顯示卡交付予陸彥瑜。嗣蔡沛穎及陳明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陸彥瑜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再以本案門號與蔡沛穎聯繫,以1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顯示卡1張,並約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陸彥瑜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與避震器買家彭裕身約明以1萬6,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並以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指定彭裕身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彭裕身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陸彥瑜再向蔡沛穎陳稱其已匯款,蔡沛穎即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將上開顯示卡交付予陸彥瑜。嗣蔡沛穎及彭裕身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時、本院繫屬時(114年3月13日)之戶籍地均在臺東縣○○鄉○○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出監後居住在上開戶籍址。雖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偵訊時其筆錄記載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偵查卷第43頁),惟被告於同日為警緝獲警詢筆錄記載係寄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見同偵查卷第9頁),於警詢時又陳稱:希望文件寄朋友地址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1頁),足以認定被告並無長期居住在上開二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上開二址為住居所之意思。又被告嗣於113年7月18日起迄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現所在地分別是上開戶籍地址及法務部○○○○○○○。
㈡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1月24日、地點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農安直營服務中心(台北市○○區○○街00號),有台灣大哥大111年6月1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58號偵查卷第231頁及Google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朋友「阿明」,嗣同案被告陸彥瑜在蝦皮網站購得本案門號後,再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蔡沛穎、陳明伸、彭裕身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及同案被告陸彥瑜、告訴人蔡沛穎、陳明伸、彭裕身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陸彥瑜住居所在宜蘭五結鄉、新北市汐止區,告訴人訴人蔡沛穎受詐欺之地點在基隆市,告訴人陳明伸受詐欺及轉帳地點均在苗栗縣,告訴人彭裕身受詐欺及轉帳地點均新竹縣,業據渠等指述明確(以上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58號偵查卷),是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本案同案被告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地、現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本案繫屬法院時及目前被告均於法務部○○○○○○○執行,所犯案件刑期至126年4月30日(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申辦門號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其餘犯罪地分散在上開地點,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