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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藍海凝

  • 被告
    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5、8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基於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2人遭竊錄之性影像至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觀覽,造成告訴 人2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仍存有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所有用以下載及上傳(送)本案猥褻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扣案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性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性影像之目的。被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本案竊錄之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 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5號第8626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網路下載方式,取 得由他人所偷拍,內容為代號AE000-B113078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與代號AE000-B11308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皇池溫泉御膳館 」發生性行為之影像。丙○○取得上開性影像後,明知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所攝錄之性影像,且知個人之臉部、身體等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復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 稱「清風柳月」登入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張貼「北投知名溫泉被偷拍」文章,並上傳上開性影像等數段影片,在文章內就性影像部分未採取任何「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另又將該性影像傳送予其配偶,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並得以從影片中之人之生理特徵辨別為甲 、乙 2人。嗣因甲 及乙發現上開性影像遭散佈後而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29日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1份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6171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腦網頁截圖1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遭攝錄之性影像、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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