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朱學瑛

  • 被告
    侯鈞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鈞瀚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鈞瀚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第7至8行「關懷據點」均更正為「銀髮俱樂部」;附表一編號7單價欄第2列「5080元」更正為「10160元」;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侯鈞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部分自白」更正為「被告侯鈞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鈞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 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製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財產清單、銀髮俱樂部支出費用黏貼憑證等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未盡忠職守,反利用檢據核銷補助經費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不僅影響政府對相關經費之運用,並破壞典章制度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雖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30元,惟部分物品係「以低報高」方式 溢領補助款,而各項物品之報價扣除市價(即被告支付之成 本)之差額共計123,39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報告暨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全數繳回,有繳款單及收據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不實會計憑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侯鈞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侯鈞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2號被   告 侯鈞瀚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鈞瀚前自民國103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擔任第2屆及第3屆新北市中和區明德里(下稱:明德里)里長,綜理明德里各項公務並交辦事項,且為雙合盛企業社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行號之發票章及登記負責人王柏堯之印章(下稱雙合盛企業社大小章),而得以該行號名義簽發單據,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明德里前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服務實施計畫(下稱:社區關懷據點計畫)」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銀髮俱樂部實施計畫(下稱:銀髮俱樂部計畫)」,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明德里里活動中心設立社區關懷據點及銀髮俱樂部 ,並可依上開計畫申請動支設立之補助經費。詎侯鈞瀚明知社會局所補助之社區關懷據點及銀髮俱樂部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存有浮報或虛報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塡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設備物品,並將之置於上開社區關懷據點後,明知上開物品並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號所購得,且該物品多屬老舊之二手電器商品,竟利用其持有雙合盛企業社大小章之機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名稱、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行號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亦利用平時向戴嘉誠即金泰源商行採購時索取該行號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機會,擅自在該收據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名稱、日期、數量、單價及總價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09年12月31日 ,以上開收據所載與上開物品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總價金額,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社會局申請上開關懷據點「設備費」核銷費用而為行使,並使中和區公所、社會局承辦人員,誤認明德里關懷據點確實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號購買上開等設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匯付予侯鈞瀚,而使侯鈞瀚共詐得13萬6630元,足生損害於中和區公所、社會局管理經費使用之正確性。 (二)於109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設備物品,並將之置於上開社區關懷據點後,明知上開物品並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號所購得,且該物品多屬老舊之二手電器商品,竟利用其持有雙合盛企業社大小章之機會,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名稱、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行號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亦利用平時向戴嘉誠即金泰源商行採購時索取該行號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機會,擅自在該收據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名稱、日期 、數量、單價及總價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09年12月31日, 以上開收據所載與上開物品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總價金額,向中和區公所、社會局申請上開關懷據點「設備費」核銷費用而為行使,並使中和區公所、社會局承辦人員,誤認明德里關懷據點確實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號購買上開等設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匯付予侯鈞瀚,而使侯鈞瀚共詐得4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中和區公所 、社會局管理經費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侯鈞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0 證人即明德里里長羅健容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物品均係被告於擔任明德里里長時所購置之事實。 0 (1)證人王柏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王柏堯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柏堯共同設立雙合盛企業社,並由被告取得保管雙合盛企業社大小章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0 證人即中和區公所前任里幹事蔡曉茹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物品均係被告於擔任明德里里長時所購置,並由被告以該等物品申請社區關懷據點計畫之補助金費之事實。 0 證人即金泰源商行之負責人戴嘉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得金泰源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非金泰源商行所售出,證人戴嘉誠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上開內容之事實。 0 (1)證人即永信事務所負責人馮繼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馮繼慶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委託馮繼慶代辦設立雙合盛企業社,並由被告支付代辦及設立費用之事實。 0 明德里辦理109年度建立社區關懷據點計畫補助經費申請及報銷單據、辦理銀髮俱樂部計畫補助經費申請及報銷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中和區公所、新北市社會局申請核銷費用並因此獲得補助之事實。 0 (1)如附表所示設備物品之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之現場勘查紀錄各1份 (2)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欣潔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際牌電冰箱為99年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前之89年10月至94年4月間所生產、三星電視機所97年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ONY數位相機為99年之產品,且該次勘查之電器設備外觀明顯老舊之事實。 0 雙合盛企業社、金泰源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 (1)證明雙合盛企業社係於109年11月5日始核准設立,並由王柏堯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金泰源商行之負責人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本案所詐欺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一: 編號 行號 收據日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0 雙合盛企業社 109年7月10日 桌遊(彩色咚咚) 1 3000元 1萬5000元 籤籤入扣 1 3000元 作伙來辦桌 3 9000元 0 同上 109年7月15日 多功能事務機 1 6190元 1萬4190元 國際牌咖啡機 1 5200元 VITO DVD光碟機 1 2800元 0 同上 109年7月20日 擴大音響機 1 1萬5690元 1萬5690元 0 同上 109年8月2日 國際牌電冰箱 1 2萬元 3萬8290元 三星電視機 1 1萬8290元 0 金泰源商行 109年7月28日 額溫槍 1 2200元 1萬4600元 體脂計 1 2100元 血壓計 1 2500元 輪椅 2 7800元 0 同上 109年8月26日 茶車組 1 4300元 9300元 木製公文櫃 2 5000元 0 同上 109年9月17日 中式大炒鍋 2 7400元 2萬9560元 電子快速鍋 2 5080元 8公升電鍋 2 1萬2000元 13萬663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號 收據日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0 雙合盛企業社 109年7月10日 桌遊(彩色咚咚) 2 6000元 1萬5000元 RUMMIKUB 3 9000元 0 同上 109年12月5日 SONY數位相機 1 6500元 2萬5400元 高島跑步機 1 1萬8900元 0 金泰源商行 109年12月8日 晶工牌開飲機 1 2600元 2600元 4萬3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