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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會寫信向家裡說繳回犯罪所得,然迄宣判前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透過網路傳遞不實出售訊息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25,150元(起訴書附表犯罪所得總和),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分別透過友人李承叡(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不
    知情之外婆陳蔡招治(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平日由其使
    用保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A)、
    友人徐誌彣(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徐添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平日由其保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門號B)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3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A做為簡訊認證及綁
    定手機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辦註冊「星城Online」會員帳號:「08很會開啦」使用
    ,嗣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編號3、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
    之款項以代碼繳費、刷卡等方式支付,旋由蘇祥旺以前揭網
    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兌換使用。
 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時,將本案門號B⑴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wa00000000000il.com」,並申請第
    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⑵做為購買yoe官網上之yoe數位點數之綁定
    手機門號使用,為下列行為:
 1、於上開時點以本案門號A作為向網銀國際公司申請星城onlin
    e遊戲暱稱「08很會開啦」之會員帳號「moLo」之簡訊認證
    及綁定手機門號使用,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款項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旋遭蘇祥旺登入「QPP-數位背包
    」之yoe官網,以本案門號B購買等值之yoe數位點商品,並
    由前揭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兌換使用。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繳費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祥旺坦承使用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及依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及兌換歷程、儲值流向資料、本案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MyCard會員帳號清單、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時間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序號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邱詩絨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志學」,刊登還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適告訴人邱詩絨於112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問被告是否還有票要出售,被告以暱稱「林志學」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邱詩絨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6315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12年5月18日17時2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2 蔡亞純 (已提告) 告訴人蔡亞純於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在FACEBOOK公開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貼文想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適被告瀏覽該訊息後,旋於112年5月31日17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金河」聯繫告訴人並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6月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蔡亞純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年6月1日19時37分許 50元 0000000000   3 陳全 (已提告) 告訴人陳全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於112年8月4日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語。 112年8月4日1時30分許 3,000元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2年8月4日1時32分許 1,000元 無      112年8月4日1時35分許 1,000元 無   4 李知澄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志學」,刊登販售漢來海港餐廳餐卷之訊息,適告訴人李知澄於112年3月22日13時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聯繫被告要購買該餐券,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4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志學」向告訴人佯稱:可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漢來海港城餐廳餐卷3張,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3月22日14時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李知澄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2年3月22日14時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500元 0000000000   5 洪凡淯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金成河」,刊登還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適告訴人洪凡淯於112年8月25日12時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問被告是否還有票要出售,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角」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付費等語。 112年8月25日13時3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洪凡淯之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條碼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09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6 柯名駿 (已提告) 被告以FACEBOOK暱稱「金河陳」,刊登還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適告訴人柯名駿於112年6月25日23時4分許,瀏覽被告之訊息後,旋問被告是否還有票要出售,被告以通訊軟體暱稱「金河陳」向告訴人佯稱:還有演唱會的票欲出售,惟需依指示匯款繳費等語。 112年6月25日23時4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柯名駿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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